秦朝律法详说,中央集权专制的重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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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始皇统一全国后,废除六国的法律,把原来秦国的法律推行于全国。史称“明法度,定律令,皆以始皇起”。

但是秦律早已散佚不传,传世文献中只有零散资料。1975年,在湖北省云梦睡虎地,考古工作者发掘了12座战国末期至秦统一时期的墓葬,在11号墓中出土了1155支秦代竹简,另有80片浅简。这些竹简的内容包括《编年纪》、《秦律十八种》、《秦律杂抄》、《法律答问》等有关秦律和法律文书等,这一发现使我们对于秦律有了比较清楚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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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律大体分为律、令、程、式等,其中律是主体部分,见于秦简的律名共有31种之多。令是律的重要补充。式是一种规则、程式。秦简中所见《封诊式》是关于勘验、调查、审讯的法律文书程式。《法律答问》则是对秦律的官方解释,对定罪、量刑适用和诉讼制度的一些方面做了具体的说明,与律具有同等效力,开后世以疏解律之先河。

秦律涉及内容广泛,大体可分为如下几个方面。

行政法律。见于秦简的行政法律有20多个类目。有关于国家事务的,如《内史杂律》规定内史职事;《司空律》规定司空职事;《属邦律》规定少数民族事务管理;《传食律》规定驿差食用;《行书律》规定文书传递;《游士律》规定游说之士的限制与管理等。

有关于职官管理的,如《置吏律》、《除吏律》、《除弟子律》,规定官吏的任用、铨选;《效律》规定官吏的调任与考察。有关于户籍与赋税的,如《傅律》规定户籍管理;《徭律》、《戍律》规定徭役与戍边。有关于经济行政的,如《田律》规定农业和土地管理;《仓律》、《藏律》,规定粮草与府藏;《厩苑律》、《牛羊课律》规定畜牧业及有关官吏的考课;《关市律》规定关市与贸易;《金布律》规定货币与税赋;《工律》规定手工业经营与工程建造;《工人程律》规定生产定额;《均工律》规定手工业者的调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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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于军事行政的,如《军爵律》、《中劳律》,规定军功与封爵;《敦(屯)表律》规定边防事宜;《公车司马猎律》规定射猎事宜。有关于司法行政的,如《尉杂律》、《捕盗律》、《封诊式》,规定司法行政和狱政管理。秦对官吏的考绩称为“课”,考课官吏的时间定在每年正月,评为“最”者为优,奖励择升;“殿”者为劣,予以笞罚。可见,秦行政法律调整范围十分广泛,并且大多数采取单行律的形式。

刑事法律。这是秦律的基本部分。在法家思想指导下,秦律形成了重刑轻罪的刑法体系,其罪名约200种,大体可分成如下几类:危害国家政权稳定和社会治安罪,如反叛罪、降敌罪、不敬国君罪、扰乱社会秩序罪、逃避赋税徭役罪、侵犯人身罪、侵犯财产罪等。

秦律中对惩罚逃避赋税徭役的规定占很大比重,设置有匿田、匿户、匿敖童、占癃不审、乏徭等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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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律对官吏职务犯罪的规定颇为详尽,以之督责官吏恪尽职守,其中包括:用人不善罪“任人而所任不善者,各以其罪罪之”。玩忽职守罪,“伪听命书,法(传)弗行,耐为侯(候)……"贪赃枉法罪,秦律中有"通钱"罪,即指贿赂而言。

秦对司法官吏的督责尤其严格。秦律中有“不胜任”、“不廉”、“不直”、“纵囚”、“失刑”等罪名,都要受到惩处。秦律中关于官吏职务犯罪的条款,是其“明主治吏”思想的具体化,取得了一定成效。

经济法律。秦朝非常重视运用法律调解社会经济活动,经济立法是秦律中的重要内容。秦简所载单行经济法规达数十种之多,涉及土地、赋税、首业、金融、财政、度量衡制度等方方面面,前述行政法规中有许多都是关于社会经济活动内容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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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民事立法是秦律中最不完备的部分。没有单行的民事法规仅有若干民事法律规范混杂在刑法和其他单行法规中。在秦简《法律答问》中有部分涉及民法的内容。对于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所有权的取得、变更与消除,债权,继承权、婚姻家庭等方面,秦律中均有相应的规定。

量刑原则

秦在法治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一系列定罪量刑的原则,主要有如下几种。

刑事责任年龄原则。秦律规定,凡身高不足六尺者为未成年人(秦制不足六尺通常为15岁以下),未成年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责任。这种仅仅依据身高来确定是否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显然是不科学的,但把定罪量刑建立在犯罪者对客观事物的认识能力的基础上,在法律史上具有积极意义,我国历代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即源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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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坐原则。因一人犯罪而使与当事人有一定关系的人连带受罚的规定,亦称“缘坐”、“随坐”、“从坐”。商鞅相秦,立连坐之法,这一体现“重刑主义"的刑法原则终秦之世未改,并且为后世所承袭。据秦律,有家属亲族连坐,什伍连坐、职务连坐等。

从重从轻原则。根据不同犯罪情节和认罪情况,实行从重从轻原则:政治犯罪重于一般刑事犯罪,而反对君主的政治犯罪,如“欲反”、“为乱”“为逆”大都处以“车裂”、“夷三族”、“灭其宗”的极刑。其他如教唆犯罪集团犯罪、累犯、预谋犯罪等从重;案发前自首、主动消除犯罪后果者从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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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原则。故意犯罪是有意识地进行某种危害他或社会的行为,而过失犯罪则是一种附带的犯罪形式。区分故意与过失,作为量刑轻重的根据之一,这是中国古代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秦律中,“端”、“端为”为故意,量刑从重;“不端”、“失”为过失,从轻处罚。

同罪异罚原则。根据犯罪人的身份有区别地定罪量刑。秦强调“法治”,“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只要犯罪就要受到处罚,每个人都被置于法律的约束之下,在这一点上相互平等。但是同样的犯罪行为因其身份地位的不同而所受的处罚不同,有爵位者和官吏可以减免刑罚,"同罪不同罚”,这又是不平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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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种类

秦律的刑罚包括死刑、肉刑、耐刑、笞刑、徒刑、流刑、赀刑、夺爵和废,涉及对犯人的生命、肌体、人身自由、财产、家属和本人的政治权力实行各类惩罚性处置。

秦律的死刑有“戮”、“磔”、“弃市”、“定杀”(投水中淹死)、“生埋”、“车裂”、“腰斩”、“枭首”、“坑”、“囊扑”、“凿颠”、“绞”等十余种。

肉刑是残害犯人肢体、肌肤、机能的刑罚,主要有“宫刑”、“斩左趾"、"劓"、"黥"、"耐"、"髡"、"笞"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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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律中徒刑种类繁多,适用范围广泛,并同其他肉刑和耐刑并用,基本有"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司寇"、"候"等。秦的刑徒广泛地使用于国防工程、军事服务、宫殿陵墓营造、交通运输、工农业生产等各方面。

赀刑和赎刑是一种财产刑,以财代刑,种类繁多,适用广泛,有金赎、赀赎、役赎。金赎适用于有一定爵位以及王室宗族或者少数民族上层人物,赀赎和役赎则广泛采用,但金赎、赀赎对有产者才有实际意义,事实上只是为少数人设定的。

秦代刑罚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加强了系统性,单一刑种发展为数刑并用,反映了刑法的发展水平和重刑主义的影响。广泛运用徒、流、赀刑代替肉刑,反映了生产关系的要求和法律文明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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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

秦司法制度的特点是高度集权。皇帝拥有最高司法审判权,对重大案件有最后的裁决权,有时还亲自审理。秦始皇“躬操文墨,昼断狱,夜理书,自程决事……”。廷尉是中央最高司法长官,位列九卿,下设“正”和“左右监”等属官。

地方司法机关实行的是行政与司法合一制度,郡县长官同时也是司法长官,县以下基层组织的乡官“有秩”、“啬夫”、“游徼”等处理民事纠纷,缉捕罪犯,有时直接受理案件。乡官不决的案件直接报送县,县如不能决报郡,郡不能决上报廷尉,廷尉如不能决,再至皇帝裁决。这样,自中央到地方形成了一个统一、层级的司法组织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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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的起诉方式主要有:当事人自诉,秦简中称"劾";官吏公诉:一般人告诉。秦奖励告奸,知奸不告者罪。“先自告,除其罪”,自首者可以减免刑罚。凡司法机关决定受理的案件,由县丞派令史前往调查、勘验,作出笔录“爰书”,如需查封的还要“封守”。秦简《封诊式》提供了有关这方面制度的较详细的资料。

秦朝的审判称“讯狱”、“治狱”。重视当事人的口供,“必先尽听其言而书之"。"治狱,能以书从迹其言,毋治(答)谅(掠)而得人请(情)为上;治(笞)谅(掠)为下;有恐为败。”不提倡刑讯。

审判中注意收集证人、证言和物证,尤重现场勘验和司法鉴定。法官向被告宣读判决称"读鞫”,如当事人不服,可要求复审,称“乞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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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注意法律实施,强调官吏在司法实践中的责任,要求司法官吏熟悉法律,忠于职守。如果执法不力,玩忽职守,要追究其法律责任。把执法情况作为考核官吏的重要标准。秦统一法制的建立,对于维护其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推行统一的政治、经济、文化及民族政策,保护社会生产都起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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